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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恶意延长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司法实践评析

林强 稼轩律师
2024-08-28


稼轩并购法律中心第35期

作者 | 林强

全文共3115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前有稼轩并购法律中心2018年第27期《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主张责任》一文,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得出了在正常情况下,认缴制公司股东出资未到期,债权人难以向股东主张责任的观点。


认缴制改革旨在减少公司开办成本,活跃交易,促进经济发展。但有些股东却滥用此规定,认缴远超出自身承担能力的出资,增加社会经济运行的风险。甚至有部分股东通过控制股东会来延长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合法”的达到“永不”实缴出资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与社会的诚信秩序。此次我们着眼于股东恶意延长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的情况,结合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作以评析,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股东恶意延长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法院的几种裁判观点


1、观点一:章程修改有效


持此观点法院认为:章程修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即当然有效。法院凭证据来认定被告是否有恶意避债的行为,而不是以实际对债权人产生的影响来认定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若债权人提交的证明公司股东恶意避债的证据不足,债权人认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只能通过申请公司清算、进入破产程序等方式寻求救济。(2017)粤06民终8260号判决书即持此观点,类似判决较少。


2、观点二:章程修改有效,修改之前的债权人应行使撤销权


持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此外,不应在债权实现不能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公司涉嫌以不断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责任,则债权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但决议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2018)鲁01民终439号判决书即持此观点,类似判决较少。(公司自治高与债权人利益)


3、观点三:章程修改有效,但不得对抗修改之前的债权人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公司章程虽然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但作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往往还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章程内容,交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企业信息的方式获悉其内容,从而对交易进行合理预期。另外,虽然我国现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出资方式,但不代表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该规则的变动,恣意侵害债权人之利益。进言之,对于债权人具有对抗力的债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应按之前章程规定的期限以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性原则。(2016)京03民终9248号判决、(2017)渝01民终8515号判决、(2016)辽07民终2056号即持此观点,类似判决较多。(公司自治与债权人利益)


4、观点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章程修改无效


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在出资期限将至的情况下,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涉嫌规避债务的目的,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该行为无效。(2016)浙0424民初2698号持此观点,类似判决较少。


甚至理论界有些观点类推适用了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可以将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涉嫌规避债务的行为看作是公司和股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无效,但实践中尚无此类判例。


二、观点评析


1、观点一忽视了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


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以延长出资期限并不一定是为了逃避债雾所以修改有效,且可以对抗债权人。这种观点只看到了公司治理的独立性,而忽视了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笔者认为,尽管债权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股东恶意避债,但只要章程的修改在实际上影响了债权人的权利,该修改行为就应被认定为违反了诚实信用与公平性原则。而此种司法裁判观点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增加了无过错方的交易风险,也间接放任了恶意避债的行为。


2、第二种观点对债权人的要求过高


持此观点的法院虽然认为公司法律关系有涉他性,但是在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自治二者之间显然更偏向于维护公司自治。债权人若想向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补充责任,那么首先需要提起撤销权之诉,在撤销股东会决议之后再向股东要求缴足出资或者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此观点参照了《合同法》,而随意适用不同部门法易造成法律适用混乱。比如,针对此情况若直接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将债务人公司修改章程的行为认定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直接行使代为求偿权。显然这样就突破了股东承担责任的补充性,明显有适用法律错误的趋向。


3、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


持此观点的法院在法理上,正确的做出了公司修改内部章程不能对抗章程修改前债权人权利的判断,因为此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前,由于工商信息公示制度,法律默认债权人了解并认同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一旦章程修改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对抗力,尽管章程修改有效,但此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就不能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约束或减损。在实际效果上,该观点也达到了尊重公司自治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平衡,较为公正合理。


4、第四种观点较为激进


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延长章程中的出资期限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条件,虽然法院认定章程修改无效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但过于激进。


三、对债权人的建议


1、进行大额交易前应查看对方工商信息


众所周知,工商部门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在与对方公司进行大额交易前应查看公司工商内档材料,着重留意该公司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各个股东出资情况以及出资期限、针对实缴制公司,查看其是否有出资不实的情况,以提前规避交易风险。


2、与股东签订保底协议


在仔细了解公司信息后,仍不能保证排除所有风险,尤其是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工商部门不再核实实际出资。为了保证债权人将来的债权能够实现,与对方公司几个或几个股东协商,与其签订保底条款,以股东个人名义为公司债权做“担保”,从而避免了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权的问题。


3、积极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责任


当对方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除了请求破产清算外,还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责任,虽然部分股东会采取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但经以上分析,得出此方式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


但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以认缴出资为限且为一次性责任,赔付的财产是直接归属于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所以“搭顺风车”实现债权不再现实,债权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果断的向有关股东主张补偿责任。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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